(2016)鄂102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88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计,最终导致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四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监利县桥市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从2012年起一直在桥市镇中心小学读书到现在的事实。证据五、监利县桥市镇龚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同时证明朱某甲在桥市学校读书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词二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五一致。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时,二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述关于双方及女儿生活状态的事实,该情况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桥市镇龚王村生活至今。2012年农历八月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因争吵导致原告独自带女儿生活,双方自2012年农历八月分居至今,不能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朱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其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它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