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财保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童长风、杨继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童长风,杨继菊,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庆市财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聚福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余斌,苏方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财保7号之一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童长风,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杨继菊,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柏北路。被申请人:安庆市财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被申请人:铜陵市聚福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申请人:余斌,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苏方勤,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08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安徽省池州贵池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申请人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故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