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景峰与孟宪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峰,孟宪柱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峰,住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镝,辽宁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柱,住抚顺县。上诉人张景峰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镝,被上诉人孟宪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峰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应付被上诉人72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损失1451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设备没有及时拉走,导致上诉人设备无法安装生产,产生损失。合同法中有公平原则,本着此原则,应当一并解决上诉人损失问题。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因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完成更名,故上诉人不应付50万元,采矿许可证后台没有更改,不应付20万元。孟宪柱辩称,买卖协议上写明了是“协助”,说明我不是办各种证更名的主体。上诉人的经营损失证据不足,2013年时,上诉人还顶账给我一台路虎车,又给付一部分现金。孟宪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场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的抚顺市顺城区莲岛采石场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7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和一台路虎车,车辆抵顶金额为95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5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现仍欠74.5万元。扣除采石场转让前发生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山上住户房屋维修款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金7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孟宪柱(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景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的抚顺市顺城区莲岛采石场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70万元;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先进场进行毛石生产;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情由甲方负责,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和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和一台路虎车,车辆抵顶金额为95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5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现仍欠74.5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同意将被告交纳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住户的1万元从石场转让款中扣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采石场转让费7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采石场的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采石场转让款270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5万元,仍欠付74.5万元。因原告同意将采石场转让前发生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采石场住户的1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72.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水资源保护费2万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景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宪柱采石场转让款7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景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一、上诉人不应付被上诉人72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损失1451200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双方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故上诉人可另诉,本案中对于此问题二审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完成更名,上诉人不应付50万元、采矿许可证职能部门后台没有更改不应付20万元一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证人张景峰及朱宝斗到庭证实,企业已进行过生产经营,说明在未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更名的情况下,上诉人企业亦进行了生产,即未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更名亦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且从2011年7月签订转让协议后至诉讼已有五年时间,上诉人未积极更名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配合,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更名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更名不应付50万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采矿许可证职能部门后台未更名问题系职能部门管理问题,上诉人称后台未更名不应付20万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将损失问题作为抗辩理由而主张不给付企业出售款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态损失无法确定,而二审庭审中又称一年损失即达到145万余元,两次庭审中关于损失数额说法不一,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证人又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即上诉人用以证明生产经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结合上诉人于2013年给被上诉人进行顶车、付款的事实及2015年11月份打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企业出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景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张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