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与刘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95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964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上诉人吴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957年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每月上诉人承担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定的赡养费,但上诉人患有冠心病,每月花费400元左右医药费,而其丈夫无工作,身体亦不好,每月社保金2000元无力支付较多的赡养费。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不困难。被上诉人吴某1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未到庭答辩。吴某(1964年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上诉人吴某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吴某1、刘某3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上诉人吴某向被上诉人吴某1承担医疗费、公寓费、护理费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吴某自1984年过继给其姥姥、姥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不用其赡养被上诉人刘某和吴某1,从1984年至2009年上诉人每月给其姥姥、姥爷20元至老人逝世,并为老人购买了墓地,上诉人赡养了姥姥、姥爷的义务,其他被上诉人吴某、吴某2、吴某3未尽赡养义务,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赡养费的标准。上诉人吴某多年患有精神性疾病,医药费高额,同时,上诉人的公公婆婆已有80多岁,亦需赡养。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吴某没有赡养其姥姥、姥爷。墓地是其同被上诉人吴某1花钱买的。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吴某1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驳回。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辩称,支持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未到庭答辩。刘某、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子女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4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医疗费2039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系刘某、吴某1子女。2014年1月份,吴某1患病为脑梗,现在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刘某、吴某1工资收入较低,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子女未全面尽到赡养义务。吴某1在乌海市蒙中医院治疗花费33577.98元,在乌海市宜和老年公寓缴费9700元,发生护理费9500元,在宁夏普济大药房一分店购药花费19126元,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益生大药房购药花费180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花费69781.05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94.5元,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175.09元(总金额58222.20元,其中自费13175.09元),以上合计158734.62元,其中原告花费52777.98元,被告吴某2花费39374元,被告吴某3花费66582.64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刘某、吴某1系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且吴某1患病为脑梗,现在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刘某、吴某1工资收入又较低,不能维持日常生活,有权要求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给付今后赡养费及承担医疗等费的权利。现刘某、吴某1请求四子女支付赡养费每月4000元,根据四子女的收入状况,综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四子女给付刘某、吴某1赡养费的标准以每人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刘某、吴某1请求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支付医疗费203918元,其中发生在乌海市蒙中医院治疗费33577.98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费69781.0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费3694.5元,由于部分医疗费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个人承担的费用尚不能确定,待确定后,另行主张诉讼;刘某、吴某1发生在乌海市宜和老年公寓费9700元、护理费9500元、宁夏普济大药房一分店购药费19126元、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益生大药房购药费180元、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3175.09元,合计51681.09元(其中原告支付公寓费9700元、护理费95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吴某2、吴某3支付。),应当由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等额承担,即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129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1、刘某赡养费600元,从2016年4月起执行。二、被告吴某、吴某、吴某2、吴某3每人向原告吴某1承担医疗费、公寓费、护理费12920元(其中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2、《新进厂人员登记表》;3、殡仪馆收据一份;4、包头一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5、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6、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住院病历;7、乌海市海区社保局《证明》;8、吴翠华的工资证明;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医院诊断书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吴某1、刘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父母有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法定权利,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因吴某(1964年生)在上诉状中自述其1984年过继给姥姥、姥爷,吴某在过继时已长大成年,应当对生育并抚养其的亲生父母吴某1、刘某承担赡养义务,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7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9、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其生活经济状况,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者,含辛茹苦抚养子女,并不苛求每个子女均大富大贵,亦不苛求每个子女均化凤成龙,只求子女们平平安安、健康顺利,在父母晚年生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能够给予父母适当的物质扶助和精神慰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为人子女者,应尽到做子女的责任,同时给自己的孩子树立自强自立的榜样。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未充分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且被上诉人吴某1、刘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称其1984年过继给姥姥、姥爷,并赡养了姥姥、姥爷,该事实行为并不构成减少支付生养父母赡养费的法定事由,且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从有利于被上诉人吴某1、刘某安享晚年及保障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出发,对上诉人吴某(1964年生)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吴某(1964年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1957年生)、吴某(1964年生)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