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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黄煲村4组27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州省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站看见公司的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为贵D×××××)停放在院坝内,为了学习驾驶机动车技术,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刘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拿到车钥匙后,驾驶该车在院坝内练习。行驶中,该车右前轮驶下了院坝,陷在院坝边的泥地里。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该车脱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站在院坝内的被害人尤某撞在厂区的铁门上,后被害人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尤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4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以致被害人尤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