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建才诉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才,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337号原告:柳建才,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宣,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31101006。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538538XU。法定代表人:王和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该公司员工。原告柳建才与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宣,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127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利息5506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结算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案件受理费631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每季度给付利息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后,被告起初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与原告将借款利息按2%/月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利息55066元,又将借款本金另行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将利息下调为1.5%/月,每半年结息一次。原告同意该方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的借款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和兴辩称,对于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55066元无异议。因借款未到期,因此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可以承担,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因我公司资金链断了,现公司无钱支付利息,因此,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到现在,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17214元,因此,我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原告少计算点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债务登记表、取款单和进账单、转账凭条、催款通知书、快递存根、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兴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取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和兴公司财务主管周德秀,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4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周德秀176000元、现金支付周德秀24000元,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周德秀300000元,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和兴公司出借款项后,和兴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原告先前的三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建才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月利息1.5%,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2017年3月1日。借款人:宜宾和兴房地产公司(加盖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二○一五年九月一日”。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2015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5066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建才现金55066元(大写:伍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正),此款不产生利息,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宜宾和兴房地产公司(加盖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通��书》未果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的重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虽然尚未届满,但因被告在借款期内违反每半年结息一次的约定,且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出借资金的目的。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法定解除���同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从2015年9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辩称意见,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利息5506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550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建才与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建才借款本金700000元。三、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建才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1.5%/月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700000元之日止)。四、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建才拖欠的借款利息5506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8元,减半收取计631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4元,由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