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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为祯,张维开,赖金兰,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53号原告:阮为祯,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开,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赖金兰,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开,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为祯与被告张维开、赖金兰、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为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被告张维开、赖金兰、中谷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为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维开、赖金兰偿还阮为祯借款30万元;2.张维开、赖金兰支付阮为祯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24个月,按每月2%计算);3.张维开、赖金兰支付阮为祯3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4.张维开、赖金兰支付阮为祯律师代理费6000元;5.中谷米业公司对张维开、赖金兰的前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中谷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维开、赖金兰向阮为祯借款30万元;借款6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逾期还款,张维开、赖金兰除应按未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阮为祯,还应承担阮为祯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中谷米业公司为张维开、赖金兰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阮为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阮为祯按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张维开、赖金兰,张维开、赖金兰收到30万元后,向阮为祯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维开、赖金兰未归还阮为祯借款。阮为祯多次向张维开、赖金兰、中谷米业公司催讨,均拒绝还款。张维开、赖金兰、中谷米业公司共同辩称,一、阮为祯实际仅出借246000元。阮为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仅246000元,阮为祯提前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阮为祯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现金支付了54000的差额。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之间不是朋友关系,只是通过别人介绍才认识,不存在借款30万元半年而不要利息的。阮为祯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个月9000元,六个月计54000元),而张维开、赖金兰急需用钱只能答应阮为祯的要求,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二、张维开、赖金兰实际已支付的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张维开、赖金兰实际是向担保公司借款,张维开、赖金兰应担保公司要求与其股东阮为祯签订了借款合同。阮为祯借款后除前六个月因已预扣利息未实际支付外,之后应阮为祯要求陆续将利息支付至阮为祯所在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账户,金额达3万元,该部分金额应扣除。三、阮为祯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合同仅在第六条针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约定了律师费,但该条款显然无效。因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在主债权的债务范围,而合同约定的主债务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律师费,故阮为祯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四、阮为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而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损失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阮为祯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阮为祯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阮为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中谷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中谷米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阮为祯主张的借贷事实以及中谷米业公司为张维开、赖金兰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阮为祯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张维开、赖金兰出具的《借条》,对阮为祯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阮为祯提交的《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阮为祯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阮为祯(出借人,合同甲方)与张维开、赖金兰(借款人,合同乙方)、中谷米业公司(保证人,合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乙方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该款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三、借款期届满后,乙方应将叁拾万元整一次性偿还给甲方,逾期还款,乙方除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甲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丙方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即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由丙方履行还款义务。五、丙方的保证期限为贰年,从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即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六、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打字复印材料费)。七、……八、……九、……十、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十一、……。”阮为祯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张维开、赖金兰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中谷米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丙方处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中谷米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为张维开、赖金兰向阮为祯借款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同日,阮为祯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维开汇款246000元,张维开、赖金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阮为祯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维开、赖金兰未返还阮为祯借款,中谷米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阮为祯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阮为祯为本次诉讼与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为祯与张维开、赖金兰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函》、银行支付凭证、《借条》为凭,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阮为祯是否履行借款30万元的出借义务;二、张维开、赖金兰是否应当承担阮为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张维开、赖金兰应当支付阮为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如何。关于阮为祯是否履行借款30万元的出借义务的问题。双方对于阮为祯在借款当日向张维开汇款2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阮为祯是否已经支付剩余借款54000元(即30万元-246000元)存在争议。阮为祯主张借款54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张维开,而张维开、赖金兰辩称阮为祯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即30万元×月利率3%×6个月),并未支付借款54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借款保证合同》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维开、赖金兰辩称阮为祯预先扣除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借款当日借贷双方除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外,张维开、赖金兰还出具了载明“今向阮为祯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条》。如张维开、赖金兰未足额收到阮为祯支付的借款30万元,则其借款当日再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与交易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张维开、赖金兰提出阮为祯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阮为祯主张借款54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张维开,予以采纳。故,阮为祯已履行借款30万元的出借义务。关于张维开、赖金兰是否应当承担阮为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张维开、赖金兰逾期还款,应承担阮为祯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六条又进一步将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为“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打字复印材料费”。本案中,阮为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因张维开、赖金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阮为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阮为祯有权要求张维开、赖金兰支付该笔费用。故,对阮为祯要求张维开、赖金兰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维开、赖金兰应当支付阮为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张维开、赖金兰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即月利率9%)支付阮为祯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度。阮为祯主张张维开、赖金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维开、赖金兰辩称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阮为祯依约向张维开、赖金兰支付了借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维开、赖金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阮为祯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阮为祯要求张维开、赖金兰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张维开、赖金兰未依约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阮为祯逾期还款违约金。故阮为祯要求张维开、赖金兰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张维开、赖金兰未依约还款,还应支付阮为祯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阮为祯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标准亦未超过规定限度,予以支持。中谷米业公司作为张维开、赖金兰的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维开、赖金兰未依约偿还阮为祯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故阮为祯主张中谷米业公司对张维开、赖金兰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谷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维开、赖金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维开、赖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阮为祯借款30万元,并向阮为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44000元;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维开、赖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阮为祯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维开、赖金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维开、赖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张维开、赖金兰负担。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省南平市中谷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维开、赖金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