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林犯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韩化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丁庆岭、张健等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防震、王青松等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丁庆岭,鲍卫兵,张健,韩化臣,严防震,芦达,王青松,宋晓虎,宗成龙,陈涛,贾朕,陈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林,原系山东汇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捷公司)董事长、山东满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金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业忠,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毕翠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庆岭,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卫兵,原系梁山农行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健,原系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化臣,原系满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防震,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芦达,原系汇捷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青松,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晓虎,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宗成龙,原系汇捷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涛,无业。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朕,原系汇捷公司营销中心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庆云,无业。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林犯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丁庆岭、张健、鲍卫兵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严防震、王青松、宋晓虎、芦达、陈涛、宗成龙、贾朕、陈庆云犯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韩化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林、丁庆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赵林、丁庆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林、芦达挪用资金、被告人丁庆岭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林经人介绍认识了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九曲村村民韩化臣。同年8月,赵林又经人介绍认识了梁山农行职员马建(另案处理)和该农行城中分理处柜员被告人丁庆岭,并与二人预谋寻找存款人到农行存款,然后以到梁山农行办理打印对账折等业务为名,由丁庆岭趁为存款人办理业务之机,开通存款人账户网银、修改账户密码,并拿到U盾后转款。赵林遂让韩化臣帮忙找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存款。韩化臣找到本村村民梁某甲、张某甲、梁某丙、张某乙、梁某乙、王某甲等6人,许以月利率4-5%的高额利息,游说其到农行存款,梁某甲、张某甲、梁某丙3人于2010年8月18日分别汇到在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开设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20万元、340万元、340万元,张某乙于同年11月25日在农行济南槐荫支行开立银行卡,存入120万元,梁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在农行济南阳光新路分理处往其个人银行卡存入330万元,王某甲于同年4月1日在农行济南阳光新路分理处往其个人银行卡存入100万元。然后韩化臣按照赵林的安排,以需要办理打印对账折等业务为名分别带上述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在办理业务时,丁庆岭按照马建、赵林的事先安排,趁机开通存款人账户的网上银行,并进入密码修改程序,在存款人输入银行卡原密码后以业务办完为由将其支走,然后,赵林事先安排的本公司员工被告人芦达输入新密码完成对存款人银行卡密码的修改,丁庆岭把网银所用的U盾交给芦达,芦达拿走U盾后交给赵林,随后,存款人银行卡账户上的上述资金共计1250万元被赵林转走。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赵林还在芦达的配合下,通过丁庆岭拿到存款人刘某甲、于某、郭某甲、林某的网银U盾后,将刘某甲、于某二人存在农行银行卡上的950万元、郭某甲存在农行银行卡上的1200万元、林某以刘某乙的名义存在农行银行卡上的400万元转走。被告人赵林挪用上述资金共计3800万元,案发前,以支付高息的名义已返还存款人共计1144.8万元,尚有2655.2万元未归还。被告人丁庆岭为赵林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收受赵林贿赂3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刘某甲、于某的证言及二人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进账单等银行凭证,证人林某、刘某乙、刘某丙、韩化臣、张某甲、梁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乙、王某甲、刘某甲、于某、郭某甲、刘某乙等8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侦查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马建供述,同案被告人丁庆岭、卢达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赵林、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化臣向其本村(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九曲村)村民宣传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许以3%的月息借款,韩化臣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向本村村民57人非法吸收资金后转入被告人赵林及赵林控制使用的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林在明知韩化臣非法吸收存款交给其使用的情况下,还伙同韩化臣以满金公司的名义或单独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赵林在获得上述资金后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赵林共骗取资金162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177.999万元,实际骗取1442.001万元,韩化臣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564万元,案发前已返还156.559万元,未返还1407.44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韩某的证言,韩某提供的书证材料、侦查机关提取、制作的能印证韩化臣吸收的资金转账到赵某甲、赵林银行卡的资金流向表,集资参与人济南市市中区九曲村村民梁为静、张春芳、李洪霞、周建果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借款凭证,集资参与人赵君蓉、鲍金芳、高子涵、刘洪亮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由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满金公司宣传材料,满金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信息,被告人韩化臣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赵林、贾朕、宗成龙挪用资金、被告人鲍卫兵、张健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赵林经人介绍认识了梁山农行金库复点员被告人鲍卫兵,赵林告诉鲍卫兵其公司很有实力,急需资金,其寻找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存款后,让鲍卫兵帮助转出银行资金,并允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鲍遂将以假冒存款人填写存款转账凭证以转出存款人资金的手段告诉赵林,并将赵林需要转款一事告诉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柜员被告人张健,张健同意。2011年12月1日至28日,赵林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引诱李某甲、张某丁、徐某用和陆某甲等4人在梁山农行或其他农行开户存款,然后,以办理打印存款对账折或查询存款是否到账为由,将存款人引至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张健的业务窗口,此前,被告人宗成龙已在赵林的安排下,将银行转账凭证内容填写好,并冒充存款人签名,在存款人办理业务前由宗成龙或被告人贾朕等人递到张建窗口,张健则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诱导存款人多次输入密码,把李某甲的存款100万元、张某丁的存款100万元、徐某用的存款150万元和陆某甲的存款160万元,共计存款510万元全部转入赵林控制的方某甲或贾朕名下的银行卡上,然后,由赵林转出后个人支配。案发前,被告人赵林以支付存款人利息的名义已返还存款人80.95万元,尚有429.0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鲍卫兵、张健为赵林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分别收受赵林贿赂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某甲、张某丁、高某甲、徐某用、陆某甲、李某乙、方某甲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提供的李某甲、张某丁、陆某甲、徐某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等交易凭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3]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提供的贾朕银行卡明细,侦查机关制作的贾朕、方某甲银行卡资金流向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李某甲、张某丁、徐某用、陆某甲资金流向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朕、鲍卫兵、张健供述,被告人赵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严防震挪用资金、被告人丁庆岭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严防震和刘平为经营各自的工程和企业之需,找到张凡营帮忙介绍有资金的人到山东的农业银行来存款,然后将款转走使用,严防震还将梁山农行的马建、城中分理处柜员被告人丁庆岭介绍给张凡营、刘平认识。张凡营通过李某丙等人联系介绍,找到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的台商吕某,告诉吕某只要在山东省农业银行系统的任意一家网点办理活期存款,保证存款期为一年,约定期限内不提前支取、不查询账户余额、不开通网上银行等,就会得到10.5%的贴息。为此,吕某、郭丽慧分别拿出1700万元、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福建省漳州农行开户存入,2011年6月16日,吕某、郭丽慧赶到济南,在农行济南天桥支行开户并把2001万元转入该新账户中,次日,吕某被骗至农行梁山县支行城中分理处,由丁庆岭按照事先与马建的商定,以给吕某办理打印对账折业务为名,在操作时瞒着吕某注销了吕某所开上述账户的旧网银,并办理了开通新网银、提高每日转款限额等非正常业务,在吕某输入原密码后丁庆岭又以业务办完为由将其支开,在旁等候的严防震趁机输入新密码,丁庆岭将开通网银后的U盾交给了严防震,严防震、刘平利用网银转账功能,将存款人的资金共计1285.2687万元转出。后吕某无意中注销了上述以其名义开通的网银,致使严防震手中的U盾不能使用,严防震将U盾交给刘平,2011年8月24日,刘平又指使其公司员工程世存冒充吕某,持伪造的吕某《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农业银行济南英雄山分理处将吕某银行卡销卡后重新开立银行卡,将原卡账户剩余的716万余元转入新开立的银行卡后转出。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刘平等处追回资金共计543万元,减除已支付给吕某、郭丽慧二人的210万元,尚有1248万元未归还。被告人丁庆岭为严防震、刘平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收受严防震、刘平贿赂59.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吕某、郭某乙、周某、李某丙、高某乙、陈某乙、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农行济南市天桥区支行、农行济南英雄山分理处、农行梁山城中分理处银行凭证、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同案人刘平、张凡营、马建供述,被告人丁庆岭、严防震供述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王青松挪用资金、被告人鲍卫兵、张健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人王青松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鲍卫兵,二人预谋采取以给银行拉存款为名,寻找客户到梁山农行存款,然后以给存款人打印对账折为名,让其到指定的窗口办理业务,在此过程中冒用其姓名填好存款转账凭证,将存款转走使用,王青松许诺给鲍卫兵3%的好处费,为此,鲍卫兵又找到被告人张健,告诉张健转款后会得到存款额3%的好处费,张健答应。此后,王青松又通过其朋友认识了上海人曾某,告诉曾其做生意缺资金,只要把资金存到农行系统的任意一家网点,然后到梁山农行其指定的柜台窗口刷卡打印一下对账单,就能把资金转出来使用,并允诺给曾某及存款人好处费和高息。2011年11月22日,曾某找来存款人李某丁,在梁山农行开立银行卡并存入100万元,然后以打印对账单证明确有大额资金存入为借口,要求李某丁到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张健的柜台打印对账单,王青松则事先将从银行取出的空白转账凭证填写好,并冒充李某丁签名,在李某丁办业务前递到张健柜台前,在李某丁到张建柜台前刷卡打印对账折时,张健要求李某丁多次输入密码,将李某丁的存款转到已经事先填好的王青松的农行卡账户上。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自2011年12月23日到2012年2月29日,王青松通过曾某先后找来存款人张某己、方某乙、马某、陆某乙、王某乙等在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存入资金100万元、640万元、3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转入王青松的农行卡内,上述资金共计13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青松以支付高息的名义,返还李某丁10万元、张某己9万元、方某乙73.6万元、马某78万元、陆某乙9万元、王某乙15万元,合计194.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王青松等处追回资金共计499.8万元,尚有605.6元未归还。被告人鲍卫兵、张健为王青松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鲍卫兵收受王青松贿赂24万元,张健收受王青松贿赂18.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张某戊、曾某、李某丁、张某己、方某乙、马某、陆某乙、王某乙、赵向雷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东门支行、济南泺源支行、梁山县支行提供的王青松银行卡明细、李某丁、张某己、方某乙、马某、陆某乙、王某乙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3]7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王青松银行卡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王青松银行卡涉案资金说明,被告人鲍卫兵、张健、王青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宋晓虎挪用资金、被告人丁庆岭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9年被告人宋晓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梁山农行员工马建,2010年5月,宋晓虎找到马建说想通过梁山农行转存款使用,马建遂找到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柜员丁庆岭,二人预谋由宋晓虎负责找存款人,让存款人在梁山农行营业网点开户并存款,然后以打印对账折的名义让其到丁庆岭的柜台办理业务,由丁庆岭在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开通网银、更改密码的业务等单据交给存款人签字,存款人按提示输入密码后,丁庆岭将打印好的对账折给存款人,存款人走后,由宋晓虎上前修改密码并拿走U盾,然后用U盾通过网银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入宋个人需要的账户。采取上述手段,2010年12月、2011年4月、6月,宋晓虎通过曾某等人联系,分别将存款人万某、叶某、张某庚三人骗到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与马建、丁庆岭串通,将上述三人的存款共计850万元,通过网银转出供自己使用。案发前,宋晓虎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已归还万某、叶某、张某庚共计118.5万元,尚有731.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丁庆岭为宋晓虎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共计收受宋晓虎贿赂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万某的证言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叶某、曾某、王某丙、郑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张某庚二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账户名为宋晓虎的农行卡、账户名为丁庆印的农行卡、账户名为丁庆杰的农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人马建、被告人丁庆岭、宋晓虎供述等证据证实。七、被告人陈涛、丁庆岭、陈庆云挪用资金的事实2010年3月,被告人陈涛为使用资金与马建、丁庆岭相互串通,通过他人找来钟某在梁山农行城中分理处存款500万元,在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人陈庆云根据陈涛的授意和丁庆岭相互配合,采取隐瞒存款人修改其银行卡密码以及办理主附卡,只给存款人主卡而使用附卡转账的手段,将该500万元存款全部转出供陈涛使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钟某、郭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名为郭某丙的农业银行卡(主、附卡)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资金流向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庆云、陈涛、丁庆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严防震被侦查机关抓获,2012年1月4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梁山农行传唤该行员工马建、丁庆岭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当日下午,马建、丁庆岭在梁山农行领导带领下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为他人挪用资金、收受贿赂的事实。同年2月29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梁山农行传唤该行员工鲍卫兵、张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鲍卫兵、张健在梁山农行领导带领下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二人也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鲍卫兵归案后,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王青松抓获,王交代曾通过贾朕介绍为赵林找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存款的事实,并按照侦查人员安排约贾朕见面,同日下午,贾朕被抓获,侦查机关根据贾朕提供的线索,于3月5日下午将赵林抓获,在对赵林的审讯中发现芦达、宗成龙二人涉嫌犯罪,遂通知二人到侦查机关,二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作案的事实。同年5月20日,陈庆云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6月5日,宋晓虎被抓获归案,8月2日,陈涛被抓获归案,2013年2月28日,韩化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除上述王青松、严防震作案追回赃款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林处扣押赃款9.5万元,从马建处扣押赃款0.4万元,从丁庆岭处扣押赃款10万元,以上赃款均于案件起诉前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本案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又冻结鲍卫兵银行存款(梁山农行鲍卫兵账户:62×××16)195025.3元;张健银行存款(梁山农行韩岗分理处张健账户:62×××11)11220.99元,张健之妻宋益灵银行存款(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宋益灵账户:62×××11)82978.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伙同银行工作人员挪用银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林犯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丁庆岭、鲍卫兵、张健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严防震、芦达、王青松、宋晓虎、宗成龙、贾朕、陈涛、陈庆云分别互相串通,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丁庆岭、鲍卫兵、张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丁庆岭、鲍卫兵、张健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该罪所判缓刑,与其所犯挪用资金罪并罚。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宋晓虎与马建、丁庆岭合谋挪用万某、叶某、张某庚的存款资金被宋晓虎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此之外,其他十一个存款人的存款被宋晓虎、丁庆岭挪用的事实,因没有各存款人的证言证明,认定其存款被挪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林、丁庆岭、张健、鲍卫兵、严防震、宋晓虎、王青松、陈涛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达、贾朕、宗成龙、陈庆云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丁庆岭、张健、芦达、陈庆云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鲍卫兵、宗成龙虽系主动到案,但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依据鲍卫兵、王青松、贾朕各自提供的线索,分别将王青松、贾朕和赵林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立功,其中贾朕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丁庆岭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给本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对其依法惩处;张健有自首情节,鲍卫兵、王青松有立功表现,芦达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宗成龙系从犯,贾朕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陈庆云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前赃款已退缴,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庆岭、张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卫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防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青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晓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化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芦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宗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丁庆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鲍卫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韩化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严防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中对芦达犯非法拘禁罪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芦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青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晓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宗成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贾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庆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冻结在案的鲍卫兵受贿赃款195025.3元、张健受贿赃款94199.29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林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肖业忠提出“赵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赵林有期徒刑九年,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毕翠华所提辩护意见与赵林的辩护人肖业忠所提辩护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人丁庆岭以“未追究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案件不能全面、公正的予以审理;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属于一个行为,应认定一个罪名;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所提“赵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林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中,证人韩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韩化臣的供述以及韩某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韩化臣所吸收的资金转入赵林个人以及赵林控制的赵某甲银行卡内并用于高利放贷;侦某并制作的韩化臣吸收资金流向表印证了韩化臣所吸收的资金转账到赵某甲、赵林银行卡的情况;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卡被赵林使用,韩化臣的工资发放,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支付均由赵林决定,其多次受赵林的安排用该银行卡大量提现金后交给赵林;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也证明赵林对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知情。赵林在明知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给其使用的情况下,还伙同韩化臣以满金公司的名义或单独非法吸收他人资金。因此,赵林无论是作为满金公司的大股东还是仅其个人而言,对于韩化臣所吸收的资金均具有支配和控制权,但赵林归案后对公司的账册及资金的具体去向拒不供述,逃避返还资金。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赵林不但支配使用了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定罪准确。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赵林有期徒刑九年,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林以急需资金为由,串通梁山农行员工丁庆岭、鲍卫兵、张健和同案人卢达、贾朕、宗成龙互相配合,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引来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存款,后以打印对账折确认存款以便支付高息为由,以擅自开通存款人名下银行卡的网银业务和假冒存款人填写存款转账凭证转出存款人资金的手段,将存款人存款全部转出后,由其个人支配使用。赵林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给众多存款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林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林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林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相关书证、侦查机关提取、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供述、上诉人赵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均已告知;庭审以法定程序进行;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予以保障;原审判决列明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赵林的犯罪事实,依法以挪用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林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庆岭所提“未追究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案件不能全面、公正的予以审理;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属于一个行为,应认定一个罪名;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患有××未能起诉并案审理,原审法院已建议公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追加起诉,但是否追究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丁庆岭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丁庆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分别互相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法院依法以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定罪准确。丁庆岭虽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犯罪行为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丁庆岭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伙同银行工作人员挪用银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化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丁庆岭、原审被告人鲍卫兵、张健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严防震、芦达、王青松、宋晓虎、宗成龙、贾朕、陈涛、陈庆云分别互相串通,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丁庆岭、原审被告人鲍卫兵、张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丁庆岭、原审被告人鲍卫兵、张健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芦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该罪所判缓刑,与其所犯挪用资金罪并罚。上诉人赵林、丁庆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驰代理 审 判员 张 霞代理 审 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尹士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