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暂住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4985.64元。其中,医疗费1817.08元、营养费272.56元(1817.08元×15%)、误工费7192元(62天×116元/月)、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2年)交通费4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工资代领证明、储蓄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山顶头篮球场附近的公寓时,因请被害人方某某帮忙开门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4月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匕首纠集杨某某和“小李”(均另案处理)至该公寓外,见被害人方某某返回公寓门口时,通过上前交谈确认被害人方某某的身份后,被告人杨某踢踹并将被害人方某某拉倒在地,后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方某某臀部多下,并踢踹被害人头部等处,杨某某、“小李”分别持木棍和铁拳套殴打、踢踹被害人方某某头部、颈部、腿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腓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内垵村下庄组的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于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8月至厦门市务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暂住登记,在厦门鑫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在凌云光电(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至2016年3月。其因伤于2016年4月4日至厦门市第五医院(同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817.08元。经原告人方某某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工资代领证明,活期储蓄明细查询,证人毛某某、余某某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817.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可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诉求误工时间为62天,鉴于原告人伤情为右侧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并对伤处施以石膏固定4周等治疗措施,其主张误工天数62天予以支持。其诉求误工费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予以支持7192元(116元/天×62天)。3.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272.56元,可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49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工资代领证明、储蓄活期明细查询等书证及证人毛成欢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人案发之前一年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暂住及务工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人诉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共计85214元(42607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五天,依法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817.08元、误工费7192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442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423.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审 判 员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