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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培兴与马千里、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兴,马千里,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368号原告:何培兴,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二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被告:马千里,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代广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培兴与被告马千里、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兴的诉讼代理人何二强、被告马千里的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97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马千里驾驶冀JR96**/冀JXH**挂大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太和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培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千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自2016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伤残,需护理天数60天,营养期限60天。经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推定全损,价值为17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千里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等机动车所涉及的全部保险;3、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171.2元;4、原告请求数额应有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承担。被告君宇运输公司辩称:1、我方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查;3、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友谊,车主作为车辆运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沧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马千里驾驶冀JR96**/冀JXH**挂大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太和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培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千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培兴受伤后,被送到易县医院急诊,被告马千里支付检查医疗费1171.2元,后原告在易县医院自2016年6月10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5897.13元(其中被告马千里垫付12000元、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何二强和儿媳王晓霞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2016年9月1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为:1、何培兴的伤残等级为8级;2、何培兴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092元。原告何培兴现年68周岁,原告的被抚养人李凤鸣现年69周岁,李凤鸣的抚养人为二人。冀JR96**/冀JXH**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友谊,马友谊以被告君宇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冀JR96**/冀JXH**挂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千里系马友谊雇员,被告马千里自愿承担本案应负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按修理行业计算误工费,提交了1996年办理的修理行业营业执照(未年检)和易县西陵镇龙里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该村边从事修理行业,被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对误工费的含义是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减少的收入理解,原告一直从事修理行业,本院认定其减少的收入应当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子何二强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何二强与北京和君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和君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和君咨询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流水清单,通过工资单显示,2016年3-5月份,发放工资分别为:3594.43元、3601.74元、3541.08元,并证实原告有奖金收入,本院认定何二强的工资收入为(3594.43元+3601.74元+3541.08元)÷3=3579.08元;3、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3张共计600元证实交通费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以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5、对原告电动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损失为1700元。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068.33元(其中马千里支付13171.2元,财保沧州公司支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2年×30%=39783.6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97天=851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100元/天=3000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交通费:600元;7、护理费:何二强3579.08元/月×2个月=7158.16元,王晓霞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年÷365天×30天=1625.67元;8、鉴定费:2092元;9、被抚养人李凤鸣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1年×30%÷2=16241.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10000元较为适宜;11、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以上共计140785.22元(其中马千里支付13171.2元,财保沧州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和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对于原告请求数额标准的计算方法已经认定,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友谊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马千里垫付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应当负担;马千里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117614.02(140785.22元-13171.2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马千里要求被告财保沧州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171.2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应给付被告马千里13171.2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培兴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培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14.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马千里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317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何培兴负担743元,被告马千里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