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石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石本林,韦榜,潘家宁,潘某1,潘某2,潘某3,吴炳富,王西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号。负责人:毛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本林,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韦榜,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家宁,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炳富,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西光,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金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本林、韦榜、潘家宁、潘某1、潘某2、潘某3、吴炳富、王西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石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决错误;2.潘春梅直接被认定为原审原告及被扶养人缺乏证据证明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再审并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即赔偿款708208.4元改为42117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本林、韦榜、潘家宁、潘某1、潘某2、潘某3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石衣生前在诸暨大唐镇集镇上打工多年且经常居住地在大唐镇的事实,赵可明的证明以及诸暨市大唐镇慎志荣定型厂及慎志荣的证明亦能够与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石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2015年8月20日的证明、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板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的证明(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及户口本亦能够证明潘某2系潘家宁、石衣夫妇之女,再审申请人虽就潘某2户口登记年龄提出异议,但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板高村村民委员会对潘某2身份情况的证明(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已就潘某2的实际出生年龄作出变更,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潘某2系石衣之女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受诉法院为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当地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之和并未超出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