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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琴与蔚汉祥、瞿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蔚汉祥,瞿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606号原告王琴,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山河村山**组**户。委托代理人谢少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汉祥,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组**户。被告瞿海英,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组**户。原告王琴为与被告蔚汉祥、瞿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汉祥、瞿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蔚汉祥与瞿海英于2003年1月15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蔚汉祥向王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此后,蔚汉祥至今未向王琴返还借���、支付利息。2016年6月7日,王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蔚汉祥、瞿海英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7512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王琴要求蔚汉祥、瞿海英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要求蔚汉祥、瞿海英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蔚汉祥向王琴出具的借条、收据,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蔚汉祥与瞿海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琴与蔚汉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蔚汉祥向王琴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王琴与蔚汉祥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现王琴要求蔚汉祥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蔚汉祥在与瞿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应当按照蔚汉祥和瞿海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琴要求蔚汉祥、瞿海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蔚汉祥、瞿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琴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蔚汉祥、瞿海英返还王琴借款100000元;二、蔚汉祥、瞿海英支付王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借款10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蔚汉祥、瞿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蔚汉祥、瞿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