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南勤与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永祥,陕西武功人,系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汽车城万隆市场。法定代表人包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光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勤,陕西咸阳人,咸阳物资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光锋,被上诉人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将款汇入被告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上,共计10万元。被告包永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期限、利率。此后被告已偿还本金8.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其借款期间利息未予清偿。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永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支付10万元到被告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上,被告包永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且被告包永祥是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应认定被告包永祥与被告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借款到期后应予清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共同归还下欠原告南勤借款15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8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负担。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包永祥虽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未收到该笔借款;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南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在二审中,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包永祥是2014年4月29日才开始经营该公司,以前的事情与其无关。南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南勤也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2013年9月30日将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包永祥。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借南勤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本金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勤现要求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没有借款,只有公司转让的账务往来,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包永祥、咸阳松本五交化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