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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白学军与康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军,康建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513号原告:白学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康建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白学军与被告康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康建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原告的楼房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欠付原告2000元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康建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白学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2月17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康建光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该欠条载明:“东区27号楼3门401暖气安装人工费贰仟元整于3月20日前还款。康建光2015、2、17”。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原告的楼房进行暖气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康建光欠付原告2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被告康建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学军劳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郝志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