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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述美与张玉友、曾现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美,张玉友,曾现美,张述勇,盛维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86号原告:张述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友,居民。被告:曾现美,居民。被告:张述勇,居民,兰陵县向城镇北张桥村。被告:盛维美,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美与被告张玉友、曾现美、张述勇、盛维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美及委托代理人相全勇、被告张玉友、曾现美、张述勇、盛维美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母生前在向城镇北张桥村建房屋一套,原告的母亲于1980年已去世,原告的父亲张玉会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系独生女,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张述勇与被告四盛维美无理由指使其父母被告一张玉友和被告二曾现美非法破坏原告继承房屋的门窗,并搬入居住。原告要求四被告离开时,遭受拒绝并辱骂原告。四被告的非法占用、使用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四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诉讼费怎么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告事实理由中继承的其父母建房屋一套不属实,所建的草房已经拆除,现在的房屋是村里盖得,诉状中称被告三及被告四指使父母住进去的不属实,被告三和被告一直在浙江做生意,事实理由中谈到的继承房屋,事实上无房屋可继承。原告不属于北张桥村的村民,对宅基地的需求属于违法,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述美与张玉会的关系,村委出具证据证实原告张述美系张玉会与其妻张孙氏的独生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2、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原告张述美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两间系村委给予张玉会的补偿,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张玉会,身份证:××,有老宅一处四间,由于村庄规划被村委会拆除后由村委会补偿盖房两间,前靠大街、后靠张光瑞、左邻宋君才、右邻张德喜。”该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系因为村庄规划拆除张玉会的房屋后村委给予张玉会的补偿。四被告虽有异议,认为由于试行宅田合一,扣除了其责任田,但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和宅基系其合法占有、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玉会。3、关于该房屋的现状,原告提供照片证实被告侵权事实,证人亦能证实该房屋由张玉友和曾现美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谁;二、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房屋为村委因村庄规划拆除张玉会的房屋后给予的补偿,因此权利人应认定为张玉会、张玉会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其唯一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张述美继承。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看出,被告张玉友、曾现美搬到原告张述美继承的房屋居住,系侵权行为。原告认为系被告张述勇、盛维美指使被告张玉友和曾现美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玉友、曾现美未经权利人张述美允许,搬到其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张述美的财产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原告张述美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友、曾现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张述美继承的位于兰陵县向城镇南张桥村的房屋(前靠大街、后靠张光瑞、左邻宋君才、右邻张德喜。)二、驳回原告张述美对被告张述勇、盛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