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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增芬,王俊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558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负责人:郭旭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林浩。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2层。法定代表人:曹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可,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博,男,1986年1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安,男,1963年5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芬,女,1963年12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的共同委代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马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150.56元,复利罚息3299.71元,共计513545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2、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俊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77号1幢1-8(205房地证2014字第1557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借款;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3、借款利息为年率11%;4、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原告与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6年企展字第2016-0004号《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双方将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1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0.4%。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林浩、马可、王俊博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号《保证合同》、原告与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C01《保证合同》、原告与王义安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C02号《保证合同》。2015年,原告与陈增芬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借款人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王俊博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抵字第2015-0024号《抵押合同》,约定将王俊博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77号1幢1-8(205房地证2014字第15573号)的房产为借款人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借款。但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即于2016年8月17日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150.56元,复利罚息3299.71元,共计5135450.27元。截止今日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辩称原告宣布合同到期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马可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抵押权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业务通知单、贷款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借款;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3、借款利率为年率1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6、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8、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9、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成的依法由借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林浩、马可、王俊博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C01《保证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王义安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保字第2015-0024C02号《保证合同》。2015年,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陈增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借款人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王俊博作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抵字第2015-0024号《抵押合同》,约定将王俊博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77号1幢1-8(205房地证2014字第15573号)的房产为借款人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原告与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6年企展字第2016-0004号《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双方将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024号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1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0.4%。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500万元借款,但借款人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并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150.56元,复利罚息3299.71元,共计5135450.27元。截止今日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徐茜律师就原告与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原告已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现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后逾期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在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以及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合同支付罚息及复利,故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辩称原告宣布合同到期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俊博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果)而直接行使本合项下的抵押权。被告王俊博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原告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视为原告怠于或放弃行使该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充分的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第六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因此,对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辩称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的辩论意见明确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马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对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150.56元,复利罚息3299.71元,共计513545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林浩、马可、王俊博、王义安、陈增芬、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俊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77号1幢1-8(205房地证2014字第1557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8元,减半收取计2405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