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奎志与被告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志,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824号原告赵奎志委托代理人刘起超被告张振才被告梁井泉被告刘建华原告赵奎志与被告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振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5%,借款期限二十个月,还款期限2016年6月17日,并由被告梁井泉、刘建华作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振才向原告赵奎志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梁井泉、刘建华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个月,利息月息5%(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人:张振才(签字手印),担保人:梁井泉、刘建华(签字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才向原告赵奎志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梁井泉、刘建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奎志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井泉、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振才、梁井泉、刘建华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