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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汪爱田与蒋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田,蒋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958号原告:汪爱田,男。被告:蒋国明,男。原告汪爱田诉被告蒋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田、被告蒋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爱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蒋国明立即支付瓷砖货款32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爱田从事建材生意,蒋国明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4年8月,汪爱田开始为蒋国明承包的位于宣州区开发区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瓷砖。2015年5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蒋国明向汪爱田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汪爱田55390元货款未支付。欠条出具后,蒋国明先后三次向汪爱田支付货款总计23000元,尚欠32930元至今未给付。蒋国明承认汪爱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故汪爱田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因其目前资金困难,需等资金回笼后才能归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蒋国明承认汪爱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汪爱田主张蒋国明欠付其32930元瓷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蒋国明理应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蒋国明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自汪爱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蒋国明应支付的该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爱田欠款32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爱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