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龙建军与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军,龙江,龙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351号原告龙建军,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龙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龙立根,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龙建军与被告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军、被告龙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军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21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龙立根答辩要点:龙江向龙建军借款是事实,龙立根提供担保也是事实,钱是用来给龙江投资长龙湾工程用。被告龙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建军与被告龙江、龙立根系亲属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龙江以投资建设长龙湾工程为由向原告龙建军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龙建军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龙江。被告龙江向原告龙建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建军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长龙湾工地,计息按年息12%计息。借款人龙江,担保人龙立根,2013年2月10日。”2014年底,被告龙立根代被告龙江按年利率12%的标准与原告龙建军结清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尔后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江向原告龙建军借款,并且出具借条,并有担保人龙立根的签名。被告龙立根对此借款及担保予以认可,被告龙江尚欠原告龙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龙建军要求被告龙江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12%,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龙建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龙江偿还。故原告龙建军要求被告龙江偿还21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四、被告龙立根系此借款的担保人,又对此借款担保予以认可,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龙立根应当对被告龙江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龙立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江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龙立根对被告龙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立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龙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龙江、龙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婷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