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5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刚与韦仕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刚,韦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196号申请执行人黄刚,男,1975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本科文化,住贞丰县。被执行人韦仕祥,男,1975年7月2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贞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韦仕祥送达执行通知书。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刚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260元及案件受理费2399.50元。但被执行人韦仕祥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仕祥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就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韦仕祥也无存款,目前在本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被执行人目前状况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表示愿意撤销本次执行申请并表示待被执行人韦仕祥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行在期限内申请执行,现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中关于由被执行人韦仕祥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的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在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蒋井辉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