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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建与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54号原告: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竹湾路33号8号楼14、15、16、17号。代表人:焦瑞志,公司经理。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瑞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因承建的梧州市嘉洋大厦、梧州市金海花园、梧州市长红小学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明确借款金额120万元,月息按2%计算,在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焦瑞志还清120万元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焦瑞志和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通过银行将120万元分三笔转到焦瑞志在信用社的账号62×××57。被告焦瑞志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焦瑞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银行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汇至被告焦瑞志指定的银行账号;5.收据,证明被告焦瑞志在收到1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焦瑞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在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并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公章是假的;2、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取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授权,担保无效;3.即使本案有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担保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在6个月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被告焦瑞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刻制、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样板不一致;证据4、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出借了120万元给被告焦瑞志,故对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被告焦瑞志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016)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负责人为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7月8日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月息2%计算,期限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焦瑞志还清120万元本息为止)”字样。被告焦瑞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加盖了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原告于同日分别转款100万元、2万元、18万元到被告焦瑞志的账号62×××57。被告焦瑞志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此后被告焦瑞志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焦瑞志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刻制、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样板不一致,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8日的《借条》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与本案送检样本《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瑞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及收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焦瑞志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瑞志在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瑞志作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应该掌管该公司的公章,但其在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与《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本院认定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和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瑞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瑞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12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建要求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焦瑞志负担。鉴定费10240元,由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