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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荣强、郑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强,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荣强,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汉族,住延长县XX乡XX村。曾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郑庄镇,汉族,住延长县XX镇XX村。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后经��刑,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因病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汉族。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长县公安局先后行政拘留,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荣强、郑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获取吸毒人员吴建军藏匿于张某某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4克。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段荣强后,二人商量由段荣强出售毒品,所得赃款均分。被告人段荣强又联系到吸毒人员冯某某,以给其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让冯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帮助出售毒品。二人在冯某某暂住处将毒品吸食过半,即购买脑复康药片,碾碎后与剩余的毒品勾兑后再次分装为每小包0.5克,准备出售获利。2016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在延长县机械厂大桥东南侧以500元价格交易了一包海洛因,并将所得现金交给段荣强。冯某某介绍白某某与段荣强认识后,在2016年1月1日至3日期间,��荣强以每包500元价格先后五次卖给白某某五小包海洛因。被告人白某某付给段荣强1500元,欠账1000元。段荣强将获取的毒资分给郑某某550元。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调查吸毒人员白某某时,根据其检举将段荣强抓获,又经段荣强配合先后将冯某某和郑某某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案件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荣强、郑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段荣强辩称其贩毒的次数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且其每次贩卖一包毒品不足0.5克。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给段荣强四小包毒品,本意不是让其出售,其并不清楚每包��品的具体数量。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贩卖每包毒品的数量是0.1至0.2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获取吸毒人员吴建军藏匿于张某某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4克。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段荣强后,二人商量由段荣强出售毒品,所得赃款均分。被告人段荣强又联系吸毒人员冯某某,以给其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让冯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帮助出售毒品。被告人段荣强与冯某某将毒品吸食一部分,将剩余毒品用脑复康药片勾兑分装为每小包约0.5克,准备出售获利。2016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在延长县机械厂大桥东南侧以500元价格交易了一包海洛因,并将所得现金交给段荣强。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吸毒人员白某某与被告人段荣强认识后,在2016年1月1日至3日期间,段荣强以每包500元价格先后5次卖给白某某5小包海洛因。被告人白某某支付段荣强1500元,欠账1000元。段荣强将获取的毒资分给郑某某550元。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调查吸毒人员白某某时,根据其检举将被告人段荣强抓获,又经段荣强配合先后将同案犯冯某某和郑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份,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先后抓获刘玉金、白立虎等吸毒人员,得知一个名叫吴建军的人长期向本地区吸毒人员出售海洛因。2016年1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对吴建军贩毒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段荣强的供述证明,他一直在延安居住,2016年元月份,他在微信上加了郑某某,郑某某告诉他其手里有“东西”,他分析是洋烟。第二天,他们在延安市嘉陵大厦附近见面,他见���了郑某某拿的东西,就是海洛因。郑某某让他联系的出售,卖的的平分。正好吸毒人员冯某某给他打电话,他估计冯某某要吸食毒品了,就告诉其他手里有毒品,就跟冯某某说好在延长县第二中学见面。那天他和郑某某还有冯某某在第二中学见了面,冯某某把他二人带到附近小区的一栋楼3单元201室。中途冯某某让把“东西”拿出来,郑某某直接把毒品递给冯某某,冯某某打开一包后吸食,他也吸了几口。之后郑某某就走了。他和冯某某一天吸了2包多,剩余的不多了,冯某某说用脑复康勾兑就多了。他们就兑了5份,用塑料纸包裹,把5包海洛因卖给了贝某某。2016年1月3日,他给贝某某卖了2包,1月2日,卖了2包,1月1日卖了1包。他给贝某某卖了5包,总共收了1500元现金,还有1000元没给。时间大概是2015年12月31日,贝某某跟冯某某联系上了,冯某某带着他去了贝某某的住处,之后他们就认识了。他主动给民警说了冯某某的住处,带领民警抓获冯某某,又电话将郑某某叫到郭旗乡让民警抓获的。被告人段荣强后辩解称,郑某某给了他4包毒品,他就把郑某某带到延长跟冯某某见了面,冯某某把他介绍给了贝某某。期间,他和冯某某吸食了3包,把剩下的1包毒品勾兑了一些脑复康,兑成了5小包,剩余的3包分两次卖给了贝某某,每包卖500元,第一次收取了贝某某500元,剩下的1000元还欠着。勾兑的毒品大概就是0.2克至0.3克。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刑满释放后,跟着吴建军混着,吴建军贩毒了,手里有毒品海洛因。十几天前,吴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去看,吴建军告诉他有“东西”在张某某家床垫地下放着,让他转告其哥哥吴某乙。过了几天,吴某乙跟他去张某某家取“东西”。他在张某某家床垫下寻��,发现一个大塑料袋里面装4小包海洛因,他就收拾起了。出去后,吴某乙问他拿了什么东西,他没说什么,吴某乙就没再问。后来,吴某乙打电话说,吴建军说他拿走的是毒品,让他把东西给扔了。他跟过吴建军,知道那东西能卖钱,就把毒品收起来。后来他通过微信知道段荣强的手机号码。他想把这点毒品处理掉,就打电话联系段荣强,最终在延安市嘉陵大桥附近见了面,把毒品的事情告诉了段荣强。第二天下午,段荣强让他拿着毒品与其一起回延长,他在路上把毒品给了段荣强,后来他们到了延长县机械厂小区一栋2楼,里面放些赌博机。段荣强给他介绍一个瘦瘦的男人,其二人把毒品打开,每人分了一点当着他的面吸食,他后面就走了。之后的两三天,段荣强告诉他把毒品卖了,给了他550元。4包毒品每包1克,一共是4克。他把海洛因交给段荣强后��段荣强给了他550元。他因为盗窃被判处10年,后来坐了7年半就出狱了。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日,他和段荣强电话约定在延长县第二中学见面,他把段荣强带到机械厂3单元201房间,在房间里,他和段荣强两人各自吸食了一点毒品。当时还有郑某某,其没有吸毒。他没有给段荣强介绍吸毒人员,他知道这些海洛因是郑某某的,亲眼看见郑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支火柴盒,从里面拿出四包海洛因,应该是郑某某的毒品没法卖,通过段荣强联系的吸毒人员出售。他和段荣强在一起的时候,吸毒人员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毒品,通话内容让段荣强听见了,其就把贝某某的手机号码记住了。后来段荣强自己联系了。事后,白某某告诉他,其从某某手里买了毒品。他因吸毒进了拘留所,和吴建军关押在一起,得知郑某某卖的4包毒品是吴建军的���4包毒品有4克,吴建军让郑某某把毒品转移掉,结果被郑某某发现给卖了。吴建军还告诉他,其实床底下有12包毒品,每包1克,但郑某某只拿出了4包。他和段荣强吸食了大约0.1克。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附近,冯某某打电话说其有个朋友手里有点“东西”,让他尝尝,要的话联系。他知道“东西”就是毒品海洛因。晚上十点多,他回到延长后,让冯某某到华庭苑小区后面的院子二楼平房找他,过了一会,冯某某带着段荣强,段荣强掏出一下包海洛因给他尝尝,他和冯某某也一起吸食了几口,确定是海洛因,就这么联系上了。第二天晚上十点,他和冯某某在机械厂大桥南桥头见面,冯某某给他卖了500元的1包海洛因,冯某某说是0.5克,他没有称量。冯某某告诉他其手里没有货了,让他联系段荣强。次日中午,段荣强在他们上次吸毒的院子里交易了一次,段荣强给了他跟冯某某交易大小一样的包,包装的海洛因,收了500元现金。晚上8、9点,他们又交易了2包海洛因,给了其1000元。到晚上12点多,段荣强又回来他家住宿一晚,半夜的时候,有与段荣强交易了1包海洛因,当时没钱就欠下了。次日中午,他跟段荣强在他家楼下的凉亭交易了500元1包的海洛因,还是欠账。后来他把这1000元给段荣强还上了。当天晚上,又在那个平房里,段荣强给他赊欠了2包海洛因。第二天,他被抓获后,他把以还钱为由将段荣强骗来,民警把段荣强给抓了。欠其的1000元毒资还没给。他跟冯某某只交易了1次,跟段荣强交易了7包,段荣强的毒品是用透明塑料包起来,用火烤住边缝,听其二人说,每包是0.5克、具体没有称量。他和段荣强交易毒品期间,他朋友宋某某曾给他借了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时段荣强也在场。时间大概就是在冯某某给了段荣强电话号码的第二天。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那几天,他接到白某某的电话,到了地方后,看见白某某和一个个头不高、瘦瘦的年轻后生在窑洞里,白某某从他那借了500元现金就给了那个后生,然后白某某就和他吸食了毒品。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白某某的母亲。2016年元旦期间,白某某的同学王某某找白某某了,意思是要一起参加同学白宝安的婚宴,白某某问她借了1000元要随礼,她就把钱给了王某某。元旦那几天,白某某向她要钱较多,累计约3000元左右。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期间,他曾给白某某捎礼金,走到半路又被其要回去了,白某某让他把1000元的礼钱给了一个陌生男子。那个后生瘦瘦的,个子不高,黑黑的,年龄二十多岁的样子。他不知道白某某吸毒。9、证���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建军是他双胞胎弟弟。吴建军是2015年12月22日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他看望吴建军的时候,吴建军通过张某某告诉他,张某某家床垫子下放着4000元,让他们找出了。他、吴建军、郑某某到张某某家,他没有下车,后来看见郑某某拿着四小包东西,他想应该是大烟。他没有再管。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吴建军把毒品藏到他家里,毒品后来被郑某某拿走了,他再没有从床垫下发现其他东西。郑某某拿着4个小塑料包。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15日,白某某辨认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系段荣强。2016年2月5日,段荣强辨认白某某。12、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从某某处扣押现金1500元、从郑某某出扣押492元。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段荣强抓获后,段荣强主动配合公安民���将冯某某、郑某某抓获归案。14、情况说明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荣强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同案犯冯某某、郑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同时,证明2016年1月4日,民警抓获冯某某后,冯某某表现积极,协助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XX线慕强,慕强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帅,缴获冰毒100余克。李帅又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蒲锋,缴获冰毒1.2公斤,冯某某有立功表现。1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1月4日,冯某某经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白某某呈阳性。段荣强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某因吸毒被延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行政拘留15日。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后经减刑后,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段荣强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18、通话记录证明,段荣强在2016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期间,与白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段荣强在2015年12月30日、31日期间与郑某某、冯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19、户籍信息证明,段荣强,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XX乡XX村人。郑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延长县郑庄镇村人。冯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李家河村人,住延长县机械厂小区。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荣强、郑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同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段荣强多次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情形。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并不知情每包海洛因的具体克数,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4包海洛因就是4克,并且冯某某亦证实郑某某手中的海洛因为4克,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段荣强辩称其只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出售3次毒品且每包毒品数量不足0.5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段荣强曾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过其先后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毒5次,此节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多次通话记录可相互印证,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段荣强与冯某某将剩余毒品添加脑复康药片勾兑后每包毒品的具体克数,在案证据证明,虽然二人未用工具称量分装毒品,但被告人段荣强、冯某某与白某某毒品交易是按照0.5克的标准、价格交易的,可以认定每包毒品约为0.5克,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段荣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荣强归案后表现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郑某某、冯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当庭���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荣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赃款199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