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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边疆与被告王小云、曹安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584号当事人原告原告:边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一:王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刚。被告二:曹安刚。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珺珺,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 675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744.9元,以上费用共计13 8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一王小云驾被告二曹安刚所有的陕××号车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四路与唐延路十字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被告三出险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需12 756元(含拖车费)。原告两次修车共计支出12 675元,另支出拖车费400元。原告因车辆被撞受损产生部分交通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二所有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 1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车辆维修费12 675元(经核算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为 12 675元,保险公司虽对票据金额为369元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但原告能够明确指出该笔费用的用途且维修费总额并未超过被告三定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3. 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无法使用而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但其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产生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2 975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疆车辆维修费2 000元;二、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疆车辆维修费10 675元;三、被告一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疆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300元;四、驳回原告边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一王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赵 欣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