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97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2016年8月10日,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