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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齐德华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华,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043号原告:齐德华,男,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住内乡县。被告:胡杰,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内乡县。原告齐德华与被告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款20000元及利息,余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胡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胡杰经中间人胡社强向齐德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齐得华现金50000(伍万元整)。月息(500元),该款年底还2万元及利息。期余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人:胡杰2014年3月18日见中间人胡社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杰向原告齐德华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50000元月息500元,实际是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分,故原告主张按此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德华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