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洪金、王安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洪金,王安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28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金,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王安菊,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廖洪金、王安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被告廖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36365.96元、利息22237.37元、违约金47580.99元,合计206184.33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廖洪金、王安菊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廖洪金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金穗公司为廖洪金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廖洪金、王安菊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58603.33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因被告王安菊与廖洪金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洪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代偿金额以代偿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缴纳的保证金应予以品迭。被告王安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代偿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贷款还款凭证”原件25份,总金额为158603.33元;2、主合同当事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载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廖洪金(身份证号:511025197303092919)代偿车贷本金136365.96元,利息22237.37元,共计158603.33元。因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故认定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158603.33元;被告提供证据为:收据原件3份,分别为保证金11600元、保险保证金2900元、担保费、调查费、工本费22650元,三份证据均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其两份保证金的金额认定为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廖洪金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廖洪金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金穗公司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安菊与廖洪金系夫妻,其应对廖洪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其缴纳的保证金应予品迭,因该保证金未明确系何种保证,且未明确何种情况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被告主张品迭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相互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偿款为144103.33元。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金、王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4103.3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被告廖洪金、王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幸 刚审判员 何 刚审判员 李 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