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腾冲市范围内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经侦查实验数量达0.2克,同年5月31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越镇十字街口中国银行附近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手机1部,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腾公(行)决字【2012】第603号、腾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21号、腾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40号、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6】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53号、腾公(禁)强戒决字【2016】第4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腾冲市看守所的暂不予收押通知书;2、证人尹某某、官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瘾认字【2016】第939号、第053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938号、第9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91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数量约为0.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