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倪晋高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晋高,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倪晋高,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205信箱。法定代表人:朱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晋高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晋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鹏、被告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铝合金等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现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788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佰香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帅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被告支付,杭州帅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杭州市下城区平九装饰材料商行开具《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至银行进行转账时,被银行告知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该合同所载“郑佰香”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委托郑佰香就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系浙江省乔司监狱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不能证明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三、原告主张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78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58800元工程款,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就任何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四、即使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载“郑佰香”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78800元,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浙江省乔司监狱四大队出具的《关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省乔司监狱四大队是分支机构,故对证人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杭州帅意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杭州市下城区平九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银行转账支票、杭州银行退票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委托杭州帅意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原告收取的款项并非被告委托支付;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载款项用途是“材料款”,故该款项非原告委托支付;对退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证据4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的《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复印件(盖有浙江省乔司监狱四大队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浙江省乔司监狱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报告,内容未涉及原告,没有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报价、造价的内容,原告所述其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该证据所载“郑佰香”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载“郑佰香”的签名均系郑佰香本人书写,因未经郑佰香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载“郑佰香”的签名系郑佰香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6,施工图纸复印件、工程量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将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被告未对该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该工程量清单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载内容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工程量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均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乔司监狱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系由浙江省乔司监狱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中标价为2428204元。该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开工,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浙江省乔司监狱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就该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603821元。现浙江省乔司监狱已向被告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浙江省乔司监狱一分监狱备勤用房改建工程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对其上述事实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晋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倪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培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