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玲翠与崔令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令川,蒋玲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令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系崔令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令川因与被上诉人蒋玲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令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和刘树臣、被上诉人蒋玲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令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玲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至今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蒋玲翠;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因放羊争吵,但上诉人未致伤被上诉人蒋玲翠,公安卷宗中“证人”杨玉国未在场,其与被上诉人蒋玲翠是儿女亲家关系,系孤证、假证;证人李某证明双方只是吵骂并未打架。上诉人崔令川当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公安进行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诉人蒋玲翠的医疗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蒋玲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崔令川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经在一边放羊的本村村民杨玉国拉开;上诉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未提起复议,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不是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李某是上诉人崔令川妻子,当时她不在现场,她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系伪证;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崔令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花生损失。一审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崔令川到贾庄村东河滩地里放羊,蒋玲翠发现10余只羊跑到沙堆南侧花生地里,崔令川到花生地里赶羊时,双方发生口角,蒋玲翠骂崔令川,崔令川用羊鞭杆殴打蒋玲翠。蒋玲翠受伤后回家找村调解员调解未果,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5906.60元,门诊费585.6元,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5日行唐县公安局独羊岗派出所作出行(独)行罚决字(2015)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令川罚款500元处罚。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29日已向崔令川宣读,崔令川拒绝签收。崔令川未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崔令川的羊跑到蒋玲翠花生地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处理,不应谩骂,引起打架更不应该。公安机关对崔令川做出处罚后,崔令川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崔令川已接受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崔令川用鞭杆将蒋玲翠打伤,可以认定。蒋玲翠的住院费、门诊费6492.20元,蒋玲翠为农村居民,住院10天,误工费为422.20元(42.22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422.20元(42.22元×10天),以上共计8336.60元。鉴于双方的打架是因蒋玲翠先骂崔令川引起,蒋玲翠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责任,故蒋玲翠应自负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崔令川应赔偿蒋玲翠百分之八十即6669.28元为宜。蒋玲翠的伤势较轻,且蒋玲翠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蒋玲翠要求崔令川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崔令川赔偿蒋玲翠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9.2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蒋玲翠负担5元,崔令川负担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行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崔令川打伤被上诉人蒋玲翠。故上诉人崔令川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对行政处罚程序,本案不议。一审中,被上诉人蒋玲翠提供医院医疗费的票据,上诉人崔令川不予质证,视为上诉人崔令川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崔令川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崔令川认为,被上诉人蒋玲翠的医疗费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崔令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令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