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兆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祥,曹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海祥。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兆成。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晶,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曹兆成与王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海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曹兆成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至2012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107万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油款10万元,以上合计117万元。2012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息1分4厘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果违反约定,则按月息3分,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时起,被告应付原告本金117万元,利息62.79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117万元及其利息62.79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起诉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祥辩称:刚开始原告是将款借给严春荣,并打入我的银行卡,后来我认下这笔债务,当时承认是90万元。2012年11月28日,经朋友调解,每月分期还款,因为不景气,所以几个月没有还款,到2013年4月12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用车抵款60万元,过了几天又给原告10万元,在以车抵款前我曾还款3万元,合计已还款73万元(含以车抵款),目前实际欠款44万元,现我无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分期偿还。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先后两次各汇款100万元、50万元至被告银行卡,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兆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9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2011年10月21日所欠原告款项90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自愿承担本息107万元,另欠原告油款10万元,合计欠款117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及所有利息,2014年1月30日还款40万元及所有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肆厘计算,同时承诺不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原告同时在还款协议左下方书写:“2012年11月28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以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协议执行,本人同意按此协议执行”。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又查,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17万利息,双方是按月利率1.4%(即壹分四厘)计算的。自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实际只欠原告9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的晚上,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4月12日,用奥迪车抵款60万元给被告,2013年4月15日,陆桂华代原告追款,其曾汇款10万元给陆桂华。被告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奥迪车的收条及陆桂华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被告同时陈述称抵款的奥迪车是其购买的,但登记在朱小兵名下,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奥迪车是其所购买,另外陆桂华向其追款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则陈述称,当初被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其中60万元的借条没有利息,后来60万元的借条上曾注明该借据仍然有效,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手续没有关系,还款协议是包括90万元的欠条和10万元油款的欠条一起解决,所以原告才承诺2012年11月28日前的借据作废。后来被告用奥迪车抵款60万元,所以将60万元的借条给了被告,但该车不是被告本人的,后该车被原车主王小兵等人取走。被告所说的另外13万元,其没有收到。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17万元、油款10万元,合计117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虽用奥迪车抵款60万元给原告,但因原告坚称奥迪车是抵偿的其余一笔60万元的借款,且用以抵款的奥迪轿车其所有权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奥迪车是其所有,故该抵款无效。就被告辩述的曾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汇款10万元给陆桂华转交原告,但被告既未提交给付3万元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出具给陆桂华的委托追款书,故对其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曾约期还款,但约定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按月息叁分计息,该月息叁分实际是指月利率3%,该利率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就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117万元,因其中17万元是利息,依法不得重复计算复利,故应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遂判决:被告王海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曹兆成人民币1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81元,由被告负担。再审申请人认为:1、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欠款90万元,且约定2012年11月28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2、2013年4月12日再审申请人用奥迪车抵款60万元,而被申请人称这60万元是抵的另外的6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0日分两次汇款,计15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觉得一次性还款150万元压力较大,故出具了90万元和60万元的两份借条,60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较短,故没有约定利息,而9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故约定了利息;2、2012年1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60万元的借条上也记载有此借条仍然有效的字样。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曹兆成分两次汇款计15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王海洋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等证实,应予确认。2011年10月21日王海洋仅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且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曾经还款给被申请人的陈述,故而被申请人关于借款15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分别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和60万元的借条,60万元的借条在再审申请人用奥迪车抵款后,退还给再审申请人的可信度较高。且用以抵款的奥迪轿车其所有权未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奥迪车是其所有。原审据此认定该抵款无效,并判决再审申请人还款付息,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海祥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冒金山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