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金枝与苏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枝,苏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86号原告宋金枝,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苏红卫(又名苏宏伟),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宋金枝诉被告苏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枝、被告苏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为了偿还贷款于2013年3月21日、2015年8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辩称,该没有欠原告25000元,该不应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的事实;2、原告广发银行尾号为0673银行卡2016年4月9日的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款10000元后,又被被告刷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10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刷走不错,刷走9763元之后,被告又将9763元给原告了。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证据1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推翻借条的内容;证据2被告称将9763元又给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被告苏红卫提交的证据为:1、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通过马某归还原告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000元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已经从本金中扣除,对10000元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10000元后又被被告刷走,该要求被告提交刷走的交易记录;对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没有给原告打过钱。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银行卡上打款10000元,后庭审中被告认可消费237元后,将剩余的9763元刷走的事实。被告称将9763元又给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苏红卫借原告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金枝现金壹万元整苏宏伟2013、3、21”;2015年8月21,被告苏红卫借原告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宋金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苏宏伟2015、8、6”。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给付。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红卫借原告宋金枝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红卫理应归还。因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13000元,且借款不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金枝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苏红卫承担180元,由原告宋金枝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