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鹏与程忠财、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鹏,程忠财,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936号申请人高鹏。被执行人程忠财。被执行人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341号,机构代码:91320509732529970M。原告高鹏与被告程忠财、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程忠财应归还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分期给付原告,给付方式: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忠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两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两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已到期尚未履行的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2元由被告程忠财、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4月30日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程忠财、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鹏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5982.00元,执行费86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8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