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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爱青与王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青,王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01号原告陈爱青,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卿,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陈爱青与被告王瑞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王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青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瑞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由于被告生意做赔,至现在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迟迟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12.1日借据一份(50000元)。被告王瑞卿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是本人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瑞卿向原告陈爱青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现借陈爱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瑞卿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王瑞卿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瑞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爱青清偿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湘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