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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与秦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秦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030号原告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志刚,男,48岁,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原告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原荣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1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天审 判 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徐永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