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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沧州市分公司、蒋福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沧州市分公司,蒋福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福坤,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福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福坤系冀J×××××号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2日,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与张国彦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磊负主要责任,张国彦负次要责任。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6563元,支出公估费14190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原审准许并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车损为176563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相对方即冀A×××××、冀A×××××半挂车的车主以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主张权利,经调解,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2015)冀0921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53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票据、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亦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176563元。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之外,另负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的损失共计184463元(车损176563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鉴于原告已从第三者取得了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相应扣减其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84463的70%计12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轿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理赔车损等各项损失129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多承担的2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第一次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产生的鉴定费是不必要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报告收取的费用应包括拆解费用,不应再单独收取;拖车费没有正式发票,拖车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蒋福坤在原审中主张的公估费14190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均是沧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进行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损失亦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176563元。鉴于被上诉人已从第三者获得了部分比例的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应相应扣减其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比例,即上诉人只应在被上诉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理赔,即176563元的70%,为123594.1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轿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福坤赔偿车辆损失1235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蒋福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