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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付丽丽与张桂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丽,张桂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046号原告:付丽丽,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桂月,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丽丽与被告张桂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丽、被告张桂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月返还原告付丽丽148400元;2、判令被告张桂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我作为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大易公司”)业务人员与张桂月签订《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合同编号0031455),此后成吉大易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给张桂月兑付本金和利息。此事已于2015年1月15日由朝阳经侦介入调查,现正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张桂月在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受害人名单上。我由于怕张桂月接受不了事实找到我家闹事,同时也出于人情,于2015年7月9日用我个人的资金垫付给张桂月本息共计148400元。成吉大易公司公司从未给我支付过工资,我无责任为张桂月垫付上述款项。因向张桂月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桂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9月4日,付丽丽拿着一份空白合同到我家,我签署了和成吉大易公司的投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投资10个月到期,利息是8400元。付丽丽用刷卡机刷走我14万元,该刷卡机并非成吉大易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付丽丽将公司支付的148000元都打给了我,也就是合同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付丽丽习惯性以自己的个人账户给投资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我认为付丽丽2015年7月9日打给我148000元是职务行为,我获得148000元是基于投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付丽丽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付丽丽介绍张桂月与成吉大易公司签订《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约定到期本息共计148400元。投资款用付丽丽提供的刷卡机支付,金额为14万元。2015年7月9日,付丽丽的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向张桂月的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了1484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付丽丽使用个人账户共给张桂月汇款5次,付丽丽在庭审中表示亦曾给其他投资人垫付本金及利息。现成吉大易公司涉嫌犯罪正在处理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张桂月与成吉大易公司签订了《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并约定到期可取得本息共计148400元;张桂月签订投资合同、支付投资款均系付丽丽经手,且付丽丽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向包括张桂月在内的投资人支付投资利息及本金,张桂月接受作为成吉大易公司业务人员的付丽丽支付的148400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付丽丽认为张桂月收取该148400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张桂月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