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普星与康宇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星,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199号原告:李普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宇宇,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普星与被告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李普星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4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康宇宇、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康宇宇、张胜,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宇宇、张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增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普星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04元、护理费1393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康宇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路港源四路路口北侧时与正在穿越道路的原告李普星相撞,造成李普星受伤。被告张胜系车主。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被告康宇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张胜辩称,同被告康宇宇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康宇宇驾驶鲁A686**号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路港源四路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普星、案外人林云堂(另案起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普星、林云堂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宇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普星、案外人林云堂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康宇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胜。被告康宇宇与被告张胜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宇宇无偿驾驶车辆送被告张胜回家。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6年4月18日0时50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普星被送往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李普星被初步诊断为脑震荡、眼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普星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李普星在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康宇宇、张胜垫付。4、审理期间,原告李普星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定。2016年8月19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李普星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李普星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宇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系被告康宇宇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宇宇系无偿为被告张胜驾驶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宇宇、张胜和人保济南分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康宇宇、张胜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普星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普星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92.6元,故原告李普星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为原告李普星购买睡衣、毛巾、水杯、肥皂等日常用品花费171.5元,该费用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康宇宇、张胜提供了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饭卡消费收据、存款信息表、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原告李普星对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数额无异议,对购买日常用品的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普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但其要求扣除其为原告李普星购买日常用品的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7.4元(100元/天×46天-1992.6元)。2、营养费原告李普星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天。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结论明确写明原告李普星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普星受伤后加强营养亦符合常情,故原告李普星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李普星主张其为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工资约为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其误工费损失为12804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大李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东神武一区租赁房屋的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李普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减损的情况。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原告李普星误工费6000元,原告李普星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其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普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山东康德莱净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李普星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即每日86.42元计算。被告康宇宇、张胜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普星的误工费6000元应当从原告李普星的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70.4元(86.42元/天×120天-6000元)。4、护理费。原告李普星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彦霞及其弟李毫星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彦霞护理;护理人张彦霞从事美容、美体行业,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59605元计算;护理人李毫星无固定收入,主张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普星提供了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大李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店面出租合同。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主张实际护理人员为石立波、张新民,而非原告的妻子及弟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康宇宇、张胜主张其为原告李普星的护理人员支付了住宿费1800元,要求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星认可被告康宇宇、张胜为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的事实,但不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李普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张彦霞从事美容、美体行业。故原告李普星的护理费均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即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40元(90元/人/天×2人×46天+90元/人/天×1人×14天)。被告康宇宇、张胜为护理人员支付的住宿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康宇宇、张胜可另行向护理人员主张权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9张,金额合计为810元,其出院时与另案原告林云堂共同包车回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其中原告李普星负担50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普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407.4元(1800元+26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4610.4元(4370.4元+9540元+7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另外,本院认定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林云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82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93633.58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李普星、林云堂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应当按照李普星和林云堂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普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7元【1万元×4407.4元÷(4407.4元+12828.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普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10.4元【11万元×14610.4元÷(14610.4﹢93633.58)=14847.42元,超过了原告李普星的损失数额14610.4元,故赔偿金额以原告李普星的损失数额为限】,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普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0.4元。被告康宇宇、张胜连带赔偿原告李普星鉴定费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普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普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1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4元。四、被告康宇宇、张胜连带赔偿原告李普星鉴定费2200元。上述给付,限被告康宇宇、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李普星负担147元,由被告康宇宇、张胜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