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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9月16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5组150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4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路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9月7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谢集村谢集组41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2月10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黄口镇欧井行政村大张庄自然村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9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团岗村陈郢队。199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铮铎、被告人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某某结伙多人在锦江之星酒店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结伙盛某某、孙某某、陈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大堂内,因其等人所在的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杨某某、刘志强称公司售后服务不力,而肆意殴打该四人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面部挫伤,被害人林某某左膝挫伤,二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乙、茅某、盛某某、禹某某、孙某某、陈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结伙他人打砸“零食多”店面及殴打该店员工的事实1、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为打击生意竞争对手,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雇佣王某甲(已判刑)对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零食多”超市进行打砸,后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指使被告人张某等人持械至上述地点,破门入店任意损毁店内财物。经鉴定,店内直接物损人民币15,5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等人于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至上述店铺,砸毁店铺户外广告牌,店铺员工被害人唐某某持手机拍照后,被高某某、顾某某、谢某等人殴打。当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因受王某甲指使,也至上述地点欲打砸店铺广告牌,因得知广告牌已被砸毁,而返回。经鉴定,店铺户外广告牌直接物损21,356元,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黄某某、吴某乙、李某某、查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屏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零食多被损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其他量刑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甲、刘志强、李建伟、唐某某均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甲、刘克强、李建伟、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谢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某、高某某、谢某、陈某乙、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