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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与候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候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4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人民西路电信巷**号。负责人高卫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个贷中心经理。被告候某。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5号古迹岭小区3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候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铭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候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6万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此笔借款的贷款金额为76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利率为6.8775%,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9月26日。结果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候某没有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并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多次扣收,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借款人累计违约26期,连续违约3期,共积欠本金9500.01元,积欠利息9119.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中第二部分第十四条中14.2款的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中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候某夫妇用该套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候某立即清除原告贷款本金639666.54元及积欠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在内,利息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关于候某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有效,抵押人未经原告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4、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以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铭锋公司方辩称,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候某逾期偿还贷款后,一直在积极垫付贷款,履行保证人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候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候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76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期限24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76万元。2、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候某已到期未偿还,包括本金15833.35元、利息13305.53元、罚息194.14元、复息166.29元,合计金额177752.94元。未到期未偿还本金611166.51元。被告铭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铭锋公司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候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6万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此笔借款的贷款金额为76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候某已到期未偿还,包括本金15833.35元、利息13305.53元、罚息194.14元、复息(利息产生之罚息)166.29元。未到期本金611166.5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是一起由被告候某飞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融资借款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候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应批次的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候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被告注意之义务,显著加重被告方责任,同时该约定违背了签订该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原告确认房屋预告登记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的原告登记证据材料,故对该请求不作处理。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铭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候某、府谷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499.31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的系统数据为准,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74元,由被告候某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预交的10160元案件受理费,剩余9891.26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府谷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