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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利明与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明,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758号原告:李利明,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大道体育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38375P。法定代表人:张世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利明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天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147.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6时15许,王帅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0线芝田卫生院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春天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6时15分许,李利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芝田卫生院处时,与王帅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利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成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成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利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裂伤;2、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右面部挫伤;4、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16日,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246.76元。门诊治疗花费560.81元。出院后原告为去除疤痕,购买药物花费6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57.5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90(13×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60(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99.27(30,864÷365×1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910.93(25,576÷365×13)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8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37.77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庞鹏松,王帅系庞鹏松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春天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受伤的马成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马成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马成帅108,498.13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春天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1,099.27元,交通费为180元,误工费为910.93元,共计2,190.20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501.87(110,000-108,498.13)元。原告车损8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40元,没有超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4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5,795.90(8,237.77-1,501.87-940)元,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应赔偿40%,即2,318.36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利明2,441.87(1,501.87+940)元,春天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2,318.36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明2,441.87元;二、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明2,318.36元;三、驳回原告李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