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与沈琴英、王阿狗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沈琴英,王阿狗,孙红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954号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负责人:王惠国,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琴英,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王阿狗,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孙红波,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琴英、被告王阿狗、被告孙红波(以下简称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惠国及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沈琴英、被告王阿狗、被告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6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惠国及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琴英、被告王阿狗、被告孙红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停止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林地所有权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返还由原告所有的林地约2亩左右;3.三被告一个月内处理该林地上的早园竹;4.三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收益损失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省德清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明老坟山和东岸林地系原告所在组所有。2010年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林地种植早园竹,非法占有原告林地所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林地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林地,但是三被告和孙小毛拒不返还,原告向武康镇林业工作站提出要求处理,经武康镇林业工作站调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处理意见,确定老坟山和东岸林地系原告所有,但是三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其被非法占用使用原告林地约2亩左右。综上,三被告非法占用使用原告林地所有权,依照《物权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沈琴英辩称,我们是1982年结婚,那个地已经种了,蔬菜之类的,后来改种早园笋,一直到现在,这个地是我们开垦的,现在说是他们的没有理由。被告王阿狗辩称,我过来也20多年了,来的时候孙红波只有10岁,这个地也管了20多年了,现在说是他们的,邻居那里五队的老队长沈子清,他说早就分给我们做自留地了,分到户的组长阿火,也说这个地我们开垦好了就分给我们了。四队的队长长松也是这么说的。那个时候哪里开好就是哪家的。被告孙红波辩称,这个地我们家已经种了三十多年了,1982年以前林地没有分到户的时候是自留地了,当时是五组,他们也是五组,我们现在分到八组,1982年之前就已经作为自留地了,原告根本没有依据认定是他们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沈琴英与被告王阿狗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盖章1份;2.德清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5月颁发的德林千字第贰拾号《浙江省德清县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盖章1份;3.武康镇林业工作站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4.德清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访交[2015]第05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5.王红忠与孙小毛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6.现场照片3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三被告在东岸及老坟山种植的林地有所有权。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7.德清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5月颁发的德林千字第贰拾柒号《浙江省德清县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盖章1份;8.《证明》原件1份;9.《土地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10.《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3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在东岸种植的林地并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作出未经三被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孙小毛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证据1-3、5、6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涉诉土地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诉土地并非花石开十二组所有;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捺印的人为年轻人,对以前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私自调换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山也包括老坟山在内。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能够证明花石开十二组在东岸及老坟山处有林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10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被告均系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八组村民。1982年被告沈琴英与孙坚白结婚,婚后共同生育被告孙红波,后孙坚白去世。1997年2月26日,被告沈琴英与被告王阿狗再婚。1982年5月,德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地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在老坟山处有10亩林地,在东岸处有3亩林地。同月,德清县人民政府向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十二组颁发林地所有权证,确认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十二组在东岸有13亩土地。三被告自1982年起在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小地名为东岸及老坟山的林地上种植早园竹等作物。2015年6月17日,武康镇林业工作站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一、按照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山林地块,确定涉及王红忠、孙小毛、沈琴英、沈根松存在纠纷所在的东岸、老坟山脚这两处山林里面,花石开5组和12组有山林所有权,花石开8组是没有山林所有权的;二、相邻的花石开5组和花石开12组的山林地块界限,基本按照目前现状,即绿化苗木(花12组)与早园竹包括已砍伐早园竹的白地(花5组)的现有界限以及花5组与千秋村方郎的界限;三、花石开8组农户孙小毛和沈琴英未经花石开5组同意,开垦种植早园竹,但不具有在东岸和老坟山脚这两处山林的山林经营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和武康镇林业工作站作出《处理意见书》,原告于1982年5月取得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因此要求三被告清理所种竹木,返还林地,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亩林地收益损失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计算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琴英、被告王阿狗、被告孙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其在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小地名为东岸及老坟山的林地(林权证编号:德林千字第贰拾号)所种的早园竹两亩左右,并将上述两林地返还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花石开五组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交纳50元,由被告沈琴英、被告王阿狗、被告孙红波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