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房镭、王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镭,王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镭,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文龙,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镭、王文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镭、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与大屯街西胡同交会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左后三角玻璃撬碎,盗走男士拎包1个(无法作价);将被害人王某1的轿车右后侧玻璃撬碎,盗走女士拎包1个(无法作价)。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轿车右后车窗撬碎,未盗得车内物品。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北二胡同附近,将被害人关某的轿车左后玻璃撬碎,盗走灰色旅行包1个,内有篮球鞋2双、运动服1套(均无法作价)。被告人房镭、王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与大屯街西胡同交会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左后三角玻璃撬碎,盗走男士拎包1个(无法作价);将被害人王某1的轿车右后侧玻璃撬碎,盗走女士拎包1个(无法作价)。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轿车右后车窗撬碎,未盗得车内物品。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房镭伙同王文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北二胡同附近,将被害人关某的轿车左后玻璃撬碎,盗走灰色旅行包1个,内有篮球鞋2双、运动服1套(均无法作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1、宋某某及关某的陈述、被告人房镭、王文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镭、王文龙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犯罪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镭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