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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王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王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770号原告:王立军,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7547-1。负责人毕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军诉被告王海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的维修价格、期间及营运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告王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4月28日8时许,王立军驾驶蒙D63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喀喇沁旗乃林镇兴隆庄路段处时,与王国红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与对向王海龙驾驶的蒙DD03**号农用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蒙D631**车乘车人、王国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二、1、财产损失(汽车修理)由原来的10000元变更为8424.50元,减少1575.50元(评估价23415.00元-强制险2000元×30﹪的规定:=8424.50元)2、增加营运损失11882元(108天×366.75元×30﹪)。3、增加评估鉴定费1260元(4200元×30﹪)。上述合计为21567.20元。被告王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对于营运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对于财产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营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28日8时许,王立军驾驶蒙D63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喀喇沁旗乃林镇兴隆庄路段处时,与王国红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与王海龙驾驶的蒙DD03**号农用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蒙D631**车乘车人、王国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二、被告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立军驾驶的蒙D631**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经营性车辆,该车辆的维修价格、维修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该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技术鉴定书鉴定车辆的维修价格是23415.00元、复原工期为10天,支付鉴定费为3000元。四、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日营运损失为366.75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鉴定结论及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海龙与原告王立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龙应对原告王立军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三、七分责为宜,即被告王海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海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立军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8424.50元,经鉴定为23415.00元,所以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应为6424.50元(评估价位23415.00元-强制险的2000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1882元(366.75元×108天×30﹪),经鉴定该车辆撞损后复原工期为10天,营运损失评估为日停运损失为366.75元。原告的合理营运损失为1100.25元(366.75元×10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52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2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限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75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5019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