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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解某、王桂华等与杨飞、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某,王桂华,姚某,杨飞,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解某,女,汉族,1977年7月生,,住镇江市。(系姚文达之妻)申请执行人王桂华,女,汉族,1944年9月生,,住镇江市。(系姚文达之母)申请执行人姚某,女,汉族,2004年5月生,住镇江市。(系姚文达之女)法定代理人解某,女,汉族,1977年7月生,,住镇江市。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飞,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本市京口区。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丁岗镇荣盛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解某、王桂华、姚某与被执行人杨飞、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润金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解某、王桂华、姚某各项损失374322元;案件受理费为6997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共计11297元,由原告承担9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各自承担800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杨飞连带承担6010元,被告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9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润金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