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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艳与韦笔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韦笔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梁艳,居民。被执行人韦笔锐,居民。申请执行人梁艳与被执行人韦笔锐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笔锐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韦笔锐外出多时,去向不明。经向有关部门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1226执2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