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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与黄开宽、苏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6号商铺。代表人:毕国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开宽,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苏海珍,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黄金维,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沙井支行)与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翔飞、毛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沙井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22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254.02元及利息11805.32元,本息暂计共217059.34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267元;4、判令被告黄金维对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南江国银(沙井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22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发放保证贷款30万元,年利率16.016%,贷款期限为1年,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还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被告黄开宽、苏海珍承担。被告黄金维同意对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发放了贷款共计30万元。被告黄开宽签署了借到原告30万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已经连续4期未能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开宽、苏海珍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开宽、苏海珍赔偿原告查档服务费120元、差旅费105元、公告费350元,被告黄金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未作答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沙井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江国银(沙井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22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金维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保证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6%,即年利率为16.01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金维为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开宽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黄开宽、苏海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应收本金74430.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805.32元,欠款本金总额为205254.02元。另查明,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于199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267元、查档服务费120元、差旅费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经催告后仍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开宽、苏海珍的违约情形已经达到双方此前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本案借款期限已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引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查档服务费、差旅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金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宽、苏海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共同向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5254.02元;二、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共同向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8月20日为11805.3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黄开宽、苏海珍共同赔偿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律师代理费10267元、查档服务费120元、差旅费105元;四、被告黄金维对被告黄开宽、苏海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宽、苏海珍追偿。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717元,由被告黄开宽、苏海珍、黄金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