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春意诉被告陈西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1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3时4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108**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亭卫公路、朱漕公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1,45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5,459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及鉴定意见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6月8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外侧皮肤挫裂伤,其原有左额颞部外伤史,本次复查CT扫描确定为软化灶形成,现外伤后遗留有头痛、头晕,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31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466元计算20天,即1644元。误工费,鉴于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之人,故其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190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38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37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24元,合计11,337元。余额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800元。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137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1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第一被告负担6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