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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204号原告:齐某。被告:邹某。原告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共有房产(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所新城社区中天佳园2栋507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在原告父亲家一起生活,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中天佳园2栋507房屋一套,××××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原告与其第二任前妻有染等原因,婚后常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10月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趁机主动认错并写下承诺书。但被告此后并未悔改,与其前妻外出旅游,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承诺书,再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夫妻关系不好、与前妻有染均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家庭经济全由原告掌管,被告对原告女儿从恋爱、结婚、生小孩也是尽心照顾。原告所称房产系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系在婚后才购买的。原告所称被告与他人有染均系朋友间的正常交往,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从未曾离家过夜。关于承诺书,系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原告及其家人诱导下书写的,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是真心对待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不久即共同居住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女儿尚某,原、被告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两个女儿,但未曾联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原因缺乏有效沟通与信任,导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予准许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四年时间,双方对彼此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双方虽近年来发生过矛盾,但主要在于因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若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加强沟通,用心经营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且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年事已高,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齐某与被告邹某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