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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财,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组。经营者王吉先,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模板脚手架专业资质标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宜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9日和11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租材(钢管、扣件)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安置房工地和夷陵区郭家湾村安置房工地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承包给被上诉人供应,合同对计价和付款方式、付款期间、运输方式及费用等予以明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均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由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合同承包方即本案原告方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其住所地辖区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