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原仕与刘勇成、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原仕,刘勇成,付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337号原告:黄原��,男,4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成,男,41岁。被告:付双林,男,54岁。原告黄原仕与被告刘勇成、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仕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付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勇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即2016年7月22日���归还。被告刘勇成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便拒绝付息。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付双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刘勇成通过结算达成将原借款未付利息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6月23日。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勇成仍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付双林再次担保的情形下,原告又给予延长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前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又一次计入本金,前后共计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刘勇成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勇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双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应该由刘勇成偿还,其只能帮忙催促刘勇成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刘勇成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付双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勇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原仕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即2016年7月22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被告刘勇成在支付了两个月的计9000元利息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黄原仕与被告刘勇成通过结算将原借款150000元未付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共计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重新出具一份1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付双林在该笔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笔记手模鉴定费、车旅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2016年7月29日,因被告刘勇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延长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并将该两个月利息10000元出具一份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付双林再次在该笔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刘勇成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勇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黄原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其后经结算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将借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张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黄原仕与被告刘勇成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勇成应向原告黄原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33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因借条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笔4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双林对两张借条均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原仕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87000元整;二、被告付双林对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87000元整承��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勇成、付双林负担3997元,原告黄原仕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祥 来源:百度搜索“”